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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5-02-27 13:26:57 阅读数: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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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农用拖拉机悬挂的配套农机具要与拖拉机功率匹配,牵引的配套农机具应当采用硬连接装置。农用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气(油)制动装置,不得擅自增宽或者加高车厢板。
 第十五条 农机行驶或作业时,不准超员载人或者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准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
 第十六条 拖拉机运输秸秆超宽超高时,挂车不准坐人。
 第十七条 农机作业时,动力机械与作业机械之间应当设置联系信号,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当设明显警告标志,输电导线和用电设备应当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 第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灭火器材。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准拖带其他农机。
 第十九条 报废的农机不准使用和转让。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验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操作)农机。
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员驾驶(操作)准驾驶(操作)机型以外的农机时,应当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
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转籍、变更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 第二十三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机。
 第二十四条 驾驶(操作)证损坏时,凭原证补换。遗失时,凭当地农机站介绍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未补发新证前,发给《待办凭证》。
 第二十五条 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驾驶(操作)证。
 第二十六条 农机驾驶(操作)员和农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驾驶(操作)农机时,必须随身携带驾驶(操作)证;
 (二)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机;
 (三)不得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 (四)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机;
 (五)不得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农机;
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 (操作)农机;
 (七)不得在农机作业时擅自离开驾驶(操作)岗位。
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源自:慧聪网机械工业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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