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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法律文本的模糊性及应对策略

(2002-06-05 00:00:00 阅读数:106 )
随着中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出口贸易额的增长,一直困扰我们的反倾销不但没有远离我们,反而跟着我们走入了新世纪,走入了WTO,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其中既有一些国家,特别是欧、美等西方国家借反倾销之名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因素,也应看到国内一些企业自身存在的素质问题。本文通过阐述WTO反倾销法律文本的模糊性及欧盟、美国的“市场经济标准”并结合反倾销调查问卷涉及的基本内容提醒国内企业;积极应对反倾销应从提高自身素质做起。
  
反倾销是指进口国的反倾销调查机构依法对给本国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行为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以抵消或减轻损害后果的法律行为。反倾销本是世界贸易组织(WTO)允许合法实施的贸易保护手段之一。但是,由于WTO的反倾销法律文本(主要指《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的不完善,所以各国在进行国内反倾销立法时有很大的回旋余地,致使反倾销法在许多国家具体实施过程中违背了WTO的意志,成为一些国家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重要工具,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而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争端解决条款的模糊性、争端解决程序的繁杂性、专家组权利的局限性,又导致欧、美等西方国家挥动反倾销大棒推行贸易保护主义时更是肆无忌惮。近十年来中国企业被指控倾销的频率大大提高,使中国成为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而对中国反倾销位居前列的国家是欧盟(截止2001年1月共计87起),美国(截止2001年1月共计72起)。为什么中国企业在欧盟、美国市场上屡遭倾销指控,且大多数以倾销成立,被征收反倾销税告终?这其中一个很大的原因是中国的市场经济问题。
  
一、WTO反倾销法律文本的模糊性与欧盟、美国的“市场经济标准”
  
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反倾销规定的主要不足中,被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利用得最为充分的莫过于对市场经济标准的认定。其实,关于市场经济的问题只是简单而模糊的出现在关贸总协定附件9关于第七条的注释和补充的规定:“应当承认,对于一个完全或事实上完全由国家实行贸易垄断,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政府决定的国家的出口商品而言,在为第一款的目的(确定正常价值)而确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即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的比较并不总是适当的”。可见对于什么是非市场经济,它的确切标准,关贸总协定(GATT)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范围,而欧、美等西方国家恰恰钻了其中的漏洞。欧盟在其反倾销法中只简单的列举了中国、俄罗斯、蒙古等15个国家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在实施反倾销法时给予“特殊的待遇”。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不以这些国家的正常价值为准,而选择另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为“替代国”,并把这些“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价格与“替代国”的正常价值进行对比来确定其倾销是否成立及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的水平。而且倾销一旦成立,这些“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出口商都会被征收单一的反倾销税,而不考虑这些不同企业的不同的出口价格,不同的倾销幅度。直到1998年4月,欧盟在第905/98号条例中,才出台了对中国,俄罗斯市场经济问题的反倾销法修正案,在理论上承认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是,这并没有给中国企业带来多大的转机,因为根据修正案,市场经济地位不是自动给予的,需要应诉企业主动申请并举证,并由欧委会在个案处理基础上来审查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审查以修正案规定的五条市场经济标准为依据,如果能达到欧盟规定的五条市场经济标准,则以出口企业自身的正常价格为标准来决定是否倾销及其倾销的幅度。这五条市场经济标准是:1、生产投入、销售。投资方面的价格成本是在市场供求关系的调节下形成的且其中没有国家干预;2、企业的财会帐薄符合国际会计标准且适用于所有场合;3、在市场经济的法则下公正的反映生产成本、财务状况,包括资产的折旧、债务的偿还等,且生产成本构成,财务收支状况方面的详细说明反映的是市场经济关系。企业的财务管理从记录、分类、合并、调整的原则到赊账冲抵、债务等偿还及平衡、制表、数据处理都要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动作原则,不得有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转换机制过程中遗留的财产问题;4、企业的经营受法律保护,企业的成立与关闭受制于破产法和企业财产法的约束,而不受政府干预;5、汇率方面遵从市场汇率。对于上述五条标准,大多数中国企业特别是三资企业基本是能达到要求的。但是,欧盟在具体审核上往往过于荷刻,所以,欧盟实行新的反倾销机制后至2000年5月底,共有27家中国企业向欧委会提交了“市场经济”地位申请,但是获得该地位的仅有3家。

(源自:机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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